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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3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黃清光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倘將系爭商標(參原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二商標(參原判決附圖2及附圖3)一起觀察,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常經驗知識判斷,因「Mademoiselle」均屬相同,故會較注意不同之處即「ADELE」或「SiSi」,況系爭商標除文字「Mademoiselle」外,尚有圖形設計及文字「SiSi」,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便可知其不同。原判決竟認消費者會注意相同部分,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若商標具文字「Mademoiselle」必屬相似,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先後核可「Mademoiselle」、「Mademoiselle ADELE」、「Mademoiselle&瑪丹摩莎」及「Accessoires De Mademoiselle」等商標登記,又「Mademoiselle」為法文對「小姐」之習慣稱謂,在科技及電氣方便之今日,法語並非如原判決所認為艱澀難通之語,況我國自加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後,對「商標」應更具國際化,該組織之各項協定應納為我國法源,「Mademoiselle」僅一般稱謂不具識別性,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世界貿易組織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規範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雖系爭商標除「Mademoiselle」外,尚與一設計圖形及其他外文文字併排,然相映之下,由於「Mademoiselle」字母眾多,與另一外文「SiSi」僅有4個字母,相較之下,反而凸顯「Mademoiselle」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上構成近似。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Mademoiselle」,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法文在我國並非屬主流外國語言,「Mademoiselle」一字非屬我國國人習知習見之普通詞彙,無從理解其屬法文文字並知曉其義,反將之理解為他國文字,單純以其文字排列及外觀予以記憶並辨識,識別性較強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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