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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7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黃秋鴻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清單係屬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資產證明,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證明,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是關於其有無房地、汽車及投資之記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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