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63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本件原係由邦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其代表人葉武勇以個人名義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以院鳳審一股99聲再00475字第0990005580號函詢聲請人,究係以邦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再審?抑以葉武勇個人名義聲請再審?如係以邦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未予補正。嗣本院再於99年11月12日以院田審六股99聲再00473字第0990006401號函聲請人,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視為係以邦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再審,該函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松江路郵局,聲請人迄未補正。按聲請再審必須由原聲請人提出,本院乃按有利於原聲請人之解釋,認葉武勇係代表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敍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松江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