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陸軍總司令部(現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辦理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戰鬥教練場,需用臺南縣關廟鄉○○○段21筆土地,由國防部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338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奉准徵收之土地並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上訴人以其與兄張榮澤及弟張晃明共有之臺南縣歸仁鄉○○段33-4及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已不作國防設施使用,與原徵收之用途不符,且近鄰之被徵收土地全部因不符原徵收使用目的而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以系爭土地於77年完成徵收後,均按徵收計畫使用,嗣於94年間奉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撥用予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作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分隊使用,是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等由不予發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起徵收完畢後即未曾使用,上訴人得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15年。且系爭土地至86年因雜草叢生,被路人誤為荒地,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並視作停車場使用,使用單位始進行整地、施築圍籬等工程,故系爭土地遲至86年皆未實行使用,時效自斯時起算,是上訴人於96年申請照價買回,未逾越時效期間。又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繼續供作戰鬥教練場用地之必要,實體上並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各款廢止事由,形式上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廢止用途之確認證明,則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予以撥用,即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收回權行使要件相符,上訴人申請收回,依法即無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業依核准計畫使用完竣,惟因該地係屬依法徵收之土地,於用途廢止或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即應令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價收回或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撤銷徵收(國有財產法第33條但書、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參照),然被上訴人卻逕行撥用予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要與前揭規定不符,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被上訴人核准撥用系爭土地處分無效,及准予上訴人照徵收價格買回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陸軍總司令部為砲兵飛彈學校戰鬥教練場需要徵收取得,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函稱,已依規定於核准徵收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竣,嗣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分別為興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隊分隊需要,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層報被上訴人核准撥用,並無不法。系爭土地經撥用後,即屬該二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臺南縣消防局及歸仁鄉公所應依撥用用途直接管理使用,與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及性質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77年間即已經徵收完畢,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即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所述土地被徵收後,即未曾使用乙節屬實,其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自80年間起即陸續向國防部、總統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等機關及民意代表提出陳情,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然查,上開機關及民意代表並非辦理收回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向各該機關及民意代表陳情收回系爭土地,程序已有不合,且其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之結果,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撥用予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作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分隊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予以撥用,即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僅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之處分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該處分究竟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事由而歸於無效;且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難謂該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依然有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又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19條復有明定;迄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第1項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即就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則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修正前,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此之收回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二)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間即已經徵收完畢,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即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即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本件徵收土地整體是否依核准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且未敘明本件請求權究應自何時起算,判決自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應於本件徵收完畢一年後,即自78年間即可行使請求權,又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庸再予論敘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三)又系爭土地於77年完成徵收後,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嗣於94年間奉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撥用予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作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分隊使用等情,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徵收土地既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收回土地之問題。從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奉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撥用予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作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分隊使用,揆諸前述,自不發生78年土地法修法前第219條所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對此固未予以敘明,惟結論仍無不同,本院認無撤銷之必要,至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所認見解,因所涉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按徵收計畫使用不同,自無法予以援用,均附此指明。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自86年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依計畫使用時,按15年之請求時效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