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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徐風楷於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徐鐘碧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於87年10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28,248,68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931,751,425元,淨額526,630,315元,應納遺產稅248,808,15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數次更正所否准認列金額,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216111號復查決定,准核減生前贈與金額80,291,166元及追認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48,925,318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851,460,259元,淨額為649,108,23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除提出系爭14筆土地最新多目標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及91年地區相片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92年及94年空照圖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46、453地號土地乃係遭全部占用外,並委請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實際測量,況被上訴人於先前所作之認定,亦均認為係遭全部占用,惟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未斟酌之,認定系爭14筆土地僅遭部分占用,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從上訴人已提出系爭14筆土地最新多目標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及91年地區相片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92年及94年空照圖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46、453地號土地乃係遭全部占用外,嗣經上訴人委請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實際測量之結果,及被上訴人於先前所作之認定,均認為係遭全部占用。足見此等證物實為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之重要證物。況被上訴人認系爭446、453地號遭占用之面積僅為486.25、132.6平方公尺,顯然與實際被占用面積不合,自不能以該錯誤之數據作為系爭446、453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詎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未確實核算,亦未詳為斟酌此等證據,即率爾採認被上訴人勘查之結果,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再言,為使明瞭系爭14筆土地確實遭他人百分之百占用及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足以顯示系爭14筆土地百分之百占用,並用以興建建物於其上,將來要求占用人加以拆遷而返還土地亦有困難,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但隨時可能有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云云,此項建物測量成果圖,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請廢棄原判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9地號等14筆土地,因遭違章占用,其中同段2小段449-2、450-2、452-2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1,099,800元在案,上訴人尚無異議,其餘11筆土地經查本件於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報告表載明除同段2小段446、453地號土地為部分遭違章占用486.25平方公尺、132.6平方公尺外,其餘9筆屬全部占用,有遺產稅土地被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上訴人雖提供地籍圖、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等資料,惟迄未能依法提示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遭違章占用之佐證資料供核,核無足採。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違章占用迄今,違章戶眾多,惟經上訴人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戶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該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可稽,將來上訴人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土地上訴人將可自行處分改作其他用途。上訴人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而以前開判決駁回在案。茲再上訴人復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再審提起之主張,並無再審理由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系爭土地14筆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49-2、450-2、452-2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1,099,800元在案,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其餘11筆系爭土地,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建」或「雜」,並無「道」,上訴人並提出地籍圖、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等資料為證,惟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87年1月21日)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本件系爭1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報告表載明除同段2小段446、453地號為部分遭違章占用486.25平方公尺、132.6平方公尺外,其餘9筆屬全部占用等情,有遺產稅土地被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勘查報告表及勘查期間拍攝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違章占用迄今,違章戶眾多,惟上訴人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戶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該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故上訴人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土地將可由上訴人自行處分改作其他用途,此與上訴人主張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等情,尚有未合。㈡、上訴人提出之再證1所謂「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據其起訴狀自承係自臺北市政府網站所下載,則此項臺北市網站資料即非前訴訟程序時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且該項網站資料僅係套繪圖,其證據力較諸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所據以判定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為弱,縱前審加以斟酌,亦無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從而,上訴人此項提出之證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且縱使提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不得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再證2,即占用人之回函,係88年1月11日所寄發,在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已存在,且非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又查該函並未記載占用人對系爭土地為全部之占有,亦不得據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依據,足見上開回函之提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再證3,即96年8月30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以證明占用人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決心,而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卻認定:「...惟上訴人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其認定與事實有違云云。但查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做成於96年5月10日,足證上開調解筆錄非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經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且占有人是否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決心,與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返還無涉。足證上訴人此項再證3之提出,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再證4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說明系爭14筆土地遭完全占用,並遭占用人興建建物於土地上,將來縱占用人經判決確定應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者,要拆遷上開建物亦有困難,絕非如相對人所稱隨時可能有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云云,原審對此並未斟酌,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論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再證1之套繪圖既屬「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者,自得有令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物,構成再審之訴之事由。原判決先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之新證物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者」,後又以「此項臺北市網站資料即非前訴訟程序時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云云」,認為再證1之套繪圖不構成再審事由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證3之調解筆錄內容,係占用人於96年8月30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中,占用人所表明「在我父親時代一直都居住於此,如今對方卻說我們占有土地,且要拆屋還地,豈有此理」等語,顯示土地占有人未繳交租金,將來對之強制執行亦有困難,原判決卻謂「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做其他用途」等語與事實有違,置上訴人之主張於未聞,未就再證3之調解筆錄是否合於同條項第13款之事由予以審酌,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再證4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97年3月27日所測量,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係於96年5月10日終結,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自非屬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亦非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再證1之實體建物占用套繪圖,係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判決逕據上訴人起訴狀自承係自臺北市政府網站所下載,即謂則此項臺北市網站資料即非前訴訟程序時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等語,固有未當。惟原判決亦已敘明該項網站資料僅係套繪圖,其證據力較諸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所據以判定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為弱,縱前審加以斟酌,亦無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再證2,即占用人之回函,係88年1月11日所寄發,在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已存在,且非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又查該函並未記載占用人對系爭土地為全部之占有,亦不得據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依據,足見上開回函之提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是亦難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再證3,即96年8月30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已查明該調解筆錄非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經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理由等情。況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業於96年5月10日終結,有如前述。而該再證3之調解筆錄嗣於96年8月30日始作成出,自亦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從而,原判決縱未就該再證3之調解筆錄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予以審酌,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