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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甲○○ 通訊處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曾准予訴訟救助,其中理由二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前經各級法院調查確認及核准救助之情形,論述甚詳,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准予時間為民國98年2月26日,該准予之效力雖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但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8月5日99法扶嘉仲字第00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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