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二)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三)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四)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五)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六)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七)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八)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九)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十)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79號裁定、(十一)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十二)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十三)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77號裁定、(十四)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十五)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
(十六)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十七)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十八)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65號裁定、(十九)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9號裁定、(二十)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二十一)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5號裁定、(二十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二十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二十四)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二十五)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二十六)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77號裁定、(二十七)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二十八)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二十九)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案由欄所列裁定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二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八)、(十一)、(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二)至(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一)至(二十八)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編號(二十九)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八)、(十一)、(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九)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駁回後,聲請人曾對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或稱聲請訴訟救助案尚繫屬中,或稱應許訴訟救助等情;對於編號(二)至(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一)至(二十八)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論理法則裁判等情。然而編號(一)至(二十九)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