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至聲請人雖又具狀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本件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並不及於本件。況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載明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查封,且無其他所得情事,亦難僅憑該裁定,而認聲請人就本件應繳納之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