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釋明無資力事由。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准予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該准予之效力雖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但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5月17日99法扶嘉仲字第005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