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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秋鴻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關於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不動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金、罰款及滯納金,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其被繼承人已死亡,並非本件當事人,故本件是否合於訴訟費用救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無法清償欠稅等款項,尚無從直接資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9號函復,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申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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