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誤拆聲請人私有土地上之建物後,復拒絕賠償,致聲請人無房屋可居住。又聲請人多病,再因國民小學畢業,識丁無幾,復無一技之長,無法找到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及新希望關懷卡影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臺北縣石門鄉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為據;經核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事實,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影本為證,惟該裁定係於99年6月14日作成,距今已逾數月,亦難作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士林分會以民國99年6月28日(99)法士芳字第00000040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就違章建築案之再審事件,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日、4月21日曾至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0、0000000-U-006),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均駁回其申請,是無法提供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