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99年度簡聲再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附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為證),聲請人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措本件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板橋分會函復略稱:曾秀鳳並未於該分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