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該會以民國99年1月27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0號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