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是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先後數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由聲請人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於98年3月初右膝關節腫脹,同年3月16日前往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因行走不便致無法處理相關事務,且年事已高、孤苦無依,又無親友可幫忙處理再審事宜,致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住院手術治療,同年10月13日出院,病情方有改善為由,主張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核聲請人所主張其因病而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之事由,尚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