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申請殘廢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僅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4,000元過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彰化分會以民國99年3月19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3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不予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