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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之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該裁定與本件再審之訴屬同一事件之情形,故依法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與其相關裁判之抗告及再審程序云云。然查聲請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對象係因對原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其與本件係因不服原審以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併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對象不相同,是前開本院准予之訴訟救助對本件訴訟救助案件自不生效力;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6號),未具體指摘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故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該次聲請救助。嗣經該院另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繳,亦經該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間聲請人另於98年7月27日就同一再審之訴事件(原審98年度再字第6號)再次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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