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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胡方新王碧芳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再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計有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35,92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民國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可參,再查,黃再添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之存款,總計2,634,876元,扣除喪葬費(100萬元)、醫藥費(25,728元)、應納未納稅捐(249,184元)計1,274,912元,此有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通知書等可稽,準此,黃再添尚欠缺現金8,875,961元以交付上揭應納稅金,黃再添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因黃再添應繳之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相對人不准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黃再添遺產稅及營業稅等,無法辦理繼承,處分籌措現金以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聲請人訴訟費用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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