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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救助金新臺幣8,000元,並有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應領受救濟物品之通知單,主張其於繳納裁判費後,餘額尚不足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聲請人業經遭廢止律師登錄,無法執行業務以謀生活,喪失信用貸款之能力,自屬無資力之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6年及97年申請另案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聲請人除提出1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而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9年4月6日法扶高分字第9900115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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