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30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1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上訴人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上訴人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復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判決及裁定確定各在案。嗣上訴人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並經該院詳為指駁各在案,其上訴理由並無論及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