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大寮鄉○○段(下稱拷潭段)1037-1、1040及1114-4地號等3筆土地,先經政府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墓用地」,嗣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並非未經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用地,原判決認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顯不符實際;另上訴人所有坐落拷潭段1066-4及1115地號等2筆土地,納骨牆、管理室、廁所、停車場等設施均係公墓應有設施,且其面積占宗地面積之2.16%,與土葬區面積比例十分懸殊,依現行土地法規,都市計畫土地可辦理分割,故不同使用領域不得混為一談,以免造成不合理現象,又建築物違章僅涉及建築法、房屋稅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不宜擴及土地稅減免與否,依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府建都字第0960253905號及92年12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20215518號函所示,拷潭段1066-4及1115地號土地作為公墓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但其上建築物應補辦建築執照,乃各稅目分稅立法之精神,基於維護納稅人權益,被上訴人應遵守租稅法定主義,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是原判決認拷潭段1066-4及1115地號土地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劃使用,不合免稅規定乙節,忽略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拷潭段1037-1、1040、1114-4、1066-4及1115地號等5筆土地,不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稅構成要件事實,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述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核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