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6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林瑞陽共有之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單價5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當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48,648元。嗣丙○○復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8,994元。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上訴人不服系爭房屋94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3,848元(含94年5、6月、95年全年及96年9個月稅額),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法院無法律依據即率認被上訴人課徵系爭房屋94年5月至96年3月之房屋稅並無違誤,無視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實有違行政程序法而有當予撤銷之情形,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既以上訴人兩次申請案並無關連,卻又將首次拆屋所註銷錯誤面積111.5平方公尺與真實核課面積相較,未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按論理與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將實際已不堪居住程度之系爭建物,認定為尚堪居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