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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2號

墳墓遷葬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8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墳墓遷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為改善屏東縣內埔鄉第一公墓(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55、361及362地號土地)之亂葬現況及符合未來殯葬需求,邁向更新公墓公園化之目標,而擬定第一公墓更新計畫興建納骨堂,報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92年12月23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223849號函同意辦理。再審被告並於92年3月11日召開和興村鄰長會議說明興辦納骨堂計畫,及於92年3月24日以公開信函告知第一公墓墓主關於興建納骨堂之計畫,嗣於93年5月10日以屏內鄉民字第0930006178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辦理本鄉第一公墓部分區域更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第36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遷葬原因:為辦理本鄉納骨堂興建工程。遷葬地點:內埔鄉○○段361、362、355地號興建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施作範圍內。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遷葬地點內之墳墓所有人、管理人、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至本所辦理遷葬事宜,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本所代為遷葬處理,不得異議。公告期限後若再發現墳墓,皆依本公告由本所代為遷葬,不再另行公告。」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依循「臺灣省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發放遷葬補償費,反而自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興辦第一公墓納骨堂舊墓遷移實施辦法」,恣意規定自行遷移者之遷移費一律每穴新臺幣6千元,該遷移費並非補償費,故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補償費,系爭遷葬處分有違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依法遷葬」、第35條「法定補償」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揭示之徵收補償結合原則;縱認遷移費係替代補償費之發給,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興辦第一公墓納骨堂舊墓遷移實施辦法」亦欠缺法源依據,且與「臺灣省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有違,系爭遷葬處分違法甚明,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墳墓遷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