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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27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2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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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表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宜蘭縣員山鄉○○段○○○段475地號國有土地原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代管期間出租予訴外人藍秋水造林使用,並訂立民國74年1月16日府農林字第04182號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74年1月16日至83年1月15日。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於87年間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分處(下稱宜蘭分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下稱同意規劃證明書),經宜蘭分處審查結果,以93年4月6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2447號函同意核發並檢附土石申字第930001號同意規劃證明書予上訴人,有效期間1年。其後迭經上訴人於94、95年兩度申請展延有效期限,均經宜蘭分處同意,並展延至96年4月3日。後因承租人藍秋水於95年4月17日執前揭出租造林契約書申請換租續約,宜蘭分處乃依被上訴人95年第3次加速辦理租購案檢討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於96年1月12日與藍秋水訂立國林租字第39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以96年1月9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021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且定期命上訴人取具藍秋水同意其申請核發同意規劃證明之同意書。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申請展延,宜蘭分處以95年12月27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訴訟中由上訴人與宜蘭分處於96年12月20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原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日。迨97年12月6日上訴人再次申請展延,經宜蘭分處以97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479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不受理展延及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既認為原處分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具承租人放棄承租權之同意書為由,而不受理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固非有據,當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而為適法判決,詎原審法院另以原處分所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未取具承租人同意其申請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申請,亦經宜蘭縣政府否准為由而駁回本件訴訟,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土石採取申請事件,既仍在訴訟中,則申請程序尚未確定,從而,原審法院謂上開土石採取申請事件業經宜蘭縣政府否准,並經訴願決定與行政訴訟第一審駁回,即逕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同意規劃證明書之展期不具正當理由,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與藍秋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復按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規定,亦視為放棄該租約而無租約存在,且上訴人自93至95年申請同意規劃證明書均經核准,今卻增加承租人之放棄承租權同意書,實有違誠信原則,然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2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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