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41號
- 再審原告
-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及正雷股份有限公司與力橋有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係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上開二公司銷售貨物暨再審原告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等事實,為再審原告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虛構之交易安排,進而否認上開二公司作為納稅主體所開立發票憑證之效力,並予以補徵營業稅,於此交易架構毫無稅捐規避之情形下,遽予援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法院率予引用未為我國所採用之美國公司法上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否定再審原告與正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僅泛言尚有討論空間,對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卻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其判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