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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0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在民國(下同)65年12月1日以雇員任用上訴人顯然有誤,且上訴人沒有收到人事考核通知,自不知要提出行政救濟;又上訴人在菸酒公賣局任職期間,只核算至91年,尚有3年未予敘等,其原因係出在當時菸酒公賣局未予「改任換敘」,依政府機關一體原則,菸酒公賣局此項疏失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不得歸咎上訴人;然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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