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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8號

聲請人
張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即已詳載有利於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理由,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判決不備由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條款,是以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而未適用,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二)聲請人發現民國99年6月2日大人字第0990001471號金門縣大同之家公文(以下稱系爭公文),且其內容如經斟酌係屬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原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經核上述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對其有利之實體理由,並提出系爭公文,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上開上訴不合法,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自系爭公文可得出其上訴非不合法之有利認定,表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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