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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黃淑玲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

聲請人
張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不合法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且對於有利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聲請人提出99年6月2日大人字第0990001471號金門縣大同之家公文,顯見大同之家因護理助產職系用人而故意拒絕為聲請人辦理修正職系,則系爭公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有利聲請人之實體理由,並提出系爭公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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