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為第274條之1)。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性質,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審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原確定裁定迭未調查即予駁回,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前開裁定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