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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7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1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為第274條之1)。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性質,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審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原確定裁定迭未調查即予駁回,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前開裁定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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