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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卻誤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實現補償債權之行為為給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即有執行名義,因之原確定裁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卻誤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核其狀載再審理由,僅泛引上開法規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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