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足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其主文所示,性質上應屬給付判決,即以實現補償債權之行為給付,此非形成判決。聲請人基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此乃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應依法律上擬制方法為之。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與本案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9條、第30條之1、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規定相違背,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狀載再審理由,僅泛引上開法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