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原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經營高爾夫球場,民國93年度隨果嶺費、租車費一併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5,143元(不含稅),相對人認屬強制徵收費用,依法應課徵娛樂稅,惟聲請人於報繳娛樂稅時,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報娛樂稅3,048,514元,經相對人查獲,遂以95年2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940029942號處分書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補徵娛樂稅3,048,51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5,242,500元(計至百元止)。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以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以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1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令釋(下稱97年1月令釋)及相對人97年2月21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665號函(下稱97年2月函),業已變更原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下稱78年函釋)、財政部74年9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號函釋(下稱74年函釋)及85年12日31日台財稅第851930167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對於娛樂稅課徵之依據;因原審判決係以上揭財政部78年函釋、74年函釋及85年函釋為裁判基礎,故97年1月令釋及97年2月函已致使原判決之裁判基礎發生動搖;又本件娛樂稅及罰鍰之行政爭訟於財政部97年1月令釋發布時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該有利於聲請人之97年1月令釋,非無適用之餘地,本院確定裁定仍援用財政部97年1月令釋明令停止適用之85年函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本院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並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財政部97年1月令係就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中扣除,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為之解釋,並諭令85年函釋有關娛樂稅部分停止適用,而本件原處分補徵娛樂稅之客體則為聲請人對進入高爾夫球埸擊球之消費者強制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費用之名目並不相同,且依98年1月令釋,並非無須課徵,仍應「核實認定」娛樂稅,故新舊令函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無從加以比較認定,自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餘地。另相對人本於執行娛樂稅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以97年2月函告知聲請人及轄內其他經營高爾夫球場各事業,應依財政部97年1月令釋規定誠實申報娛樂稅,應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嗣後變更之情形,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