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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表人
石明紫
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政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318地號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惟依參加人96年6月13日及97年3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947號及第0970023426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67年2月2日即劃定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區○道路用地,直至編入93年4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為考量整體開發,始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為部○○○區○○○道路用地。為使318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能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31日將該土地○○○區○道路用地面積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318-1、318-2等2筆地號(屬住宅區部分),因分割後318地號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遂於96年2月12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260258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其餘318-1、318-2等2筆地號土地則因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依財政部91年1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規定,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318-1、318-2等2筆地號土地增值稅計1,120,132元(業於96年3月7日完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開318地號土地於67年時並無分割為318之1、318之2地號住宅用地,且全部面積均納入道路用地,因67年2月2日發布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並未實施,方於83年10月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載明實施計畫年限至85年,故原審及被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土地自67年即納入都市計畫,實有違誤;而93年又在本件土地上發布「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該計畫圖中將系爭土地分割出318之1、318之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可見67年都市計畫與93年都市計畫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原審稱其沿襲67年之都市計畫,顯有違證據法則;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0日申報移轉時,尚未完成公布實施「細部計畫」,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該土地面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至96年1月10日止皆按「田賦」課徵地價稅,且於參加人未完成細部計畫前仍供農業使用,參加人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系爭318地號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審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資為論據。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是從事農業用途,在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未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前,上訴人皆作農業用途使用,故新竹市政府核發錯誤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理由及舉證,何以不足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增加之318-1、3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農業用地」範圍,不符同細則第57條之1之要件,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予以核定開徵該2筆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並無違誤,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上訴人所訴稱「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其再審顯無理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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