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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6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其遭受無故退保及無故停職之處分係不合法且無效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逾補費裁定之期限後,迄原裁定於98年10月8日駁回前仍未補繳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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