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 上訴人
- 號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執行民國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以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申復調整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並檢附渠等員工9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送員工薪資明細表中,翁登來等12人列有「夜點費」,屬工資內涵,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上訴人未予列入。被上訴人遂納入夜點費並重新計算應調整之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生效,以96年6月1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6號函核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就翁登來等12人之投保金額部分,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節金、補助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2、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㈦待遇記載:「已、餐費點:⒈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50)管人3300號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㈠第6406-0321號函公布臺電員工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支給標準如下:「㈡各項餐費標準:⒉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⒋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而現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及保警)夜點費支給標準為:輪值初夜者(16時至24時)250元,輪值深夜者(0時至8時)400元。足見系爭夜點費雖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42年起對三班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惟自65年起改以給付金錢代替發放食品,金額並逐漸調增,現今夜點費則為250元及400元,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以「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而與勞務對價之性質相當,則上訴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夜點費早於42年即有發給,初始須購買食品,嗣因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3、又查,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以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值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則為固定金額,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250元之初夜點心費,晚班人員可領取400元之深夜點心費,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則以系爭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支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基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然原審法院未據上開令函之規定,仍謂夜點費係工資,且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爭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可按,原審法院卻未予尊重,復為歧異之見解,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致人民無所適從,有害司法之公信力,況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與內政部亦曾開會議決,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而該決議係就特定具體案件所為釋示,至於上開勞委會函釋則係針對全國各企業所作成之通案解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個案優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經濟部與內政部之決議,詎原審法院無視上開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並審酌台電公司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違法部分,詳予敘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不得約定夜點費具福利性質之合意,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及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判決,僅係普通法院個案認定之結論,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予以廢棄,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