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及中央銀行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及其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分別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8年度裁字第2844號確定裁定,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與民國58年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顯有牴觸,詎該判決卻謂相對人中央銀行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核定聲請人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各款無效之情形,實屬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