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賴梓明、賴雲龍、賴堂顯等75人於民國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乃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以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予以駁回。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不服,委任上訴人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9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確認被上訴人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無效,經被上訴人97年8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0453號函,回覆不予確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既以賴梓明為行政處分對象,自應將處分書送達賴梓明始屬合法送達,詎被上訴人未按法定方式逕將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甲○○,其處分顯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情形,然原審法院對此主張卻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而原審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經查,原審判決載以,觀諸被上訴人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之記載形式及內容,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之無效情形;且該函文之內容係針對以上訴人在內等75人為派下員之原申報案,所為駁回渠等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之處分,惟因上訴人等人所推舉之申報人賴梓明已經死亡,遂向原申報案派下成員之一的上訴人甲○○為送達,縱函文所載之受文者雖為賴梓明,同時註明由上訴人代收,亦僅為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尚未達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程度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未按法定方式逕將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