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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張瓊文陳金圍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本件原係黃再添等三人與相對人間之營業稅事件,因黃再添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故由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承受。而黃再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3萬5,925元,惟黃再添遺產中之現金總計263萬4,876元,扣除喪葬費、醫藥費等,黃再添所遺現金之餘額為135萬9,964元,尚缺現金887萬5,961元以支付上揭應納稅捐。而黃再添所遺土地尚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故黃再添確實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核其所陳,均是關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數額與應負擔稅捐之關係,然就其是否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支出本件裁判費1千元,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3月2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4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營業稅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