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02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