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上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加以指摘,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一節,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