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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宏明鄭小康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9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寅○○○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一併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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