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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3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93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收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遲至98年3月31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係於96年7月23日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顯係誤認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之日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歷審裁判均拒絕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對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議會准系爭被拆房屋發給補償費之決議及相對人自製中和市都市計畫明細表所自認系爭房屋建於62年11月5日,在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日期之前之建築,屬合法房屋應予補償之證據均漏未審酌,且不遵守原審另案90年度訴字第4807號確定判決指明應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既判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三、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於85年間以永和市智光里等地淹水數次,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評估瓦瑤溝有9處瓶頸急需處理,相對人乃函知聲請人,定於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上之中和路臨228號建物,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拆毀妨礙水流之上述障礙物。嗣聲請人於87年6月22日向相對人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相對人認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發布後興建者,非屬合法房屋,而以89年9月8日北工使字第F534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相對人重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否准對系爭房屋發放補償金。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6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7月23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於98年3月31日復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乃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部分,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6年7月23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9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本件無涉。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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