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為本院99年7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證,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