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4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翁鈴江
- 被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委任辦事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4日由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臺北關稅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有關臺北關稅局稅局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酒駕當時被上訴人係將車停放路肩,在車上睡覺,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就「犯罪已著手或未著手」詳予論斷,而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違反認罪協商之承諾,且應准上訴人易科罰金而未准許,竟將上訴人發監執行,致臺北關稅局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均屬違法之侵權行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臺北關稅局准上訴人復職,並自97年3月5日起給付上訴人原有全額薪資,否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倘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上訴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桃園地檢署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