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鴻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及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取自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志公司)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5,000,000元,被上訴人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5,486,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查核資金後,沒有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所得,且原判決未審究法規範所應具備之課稅證據,而逕以臺北市調處粗糙不深入之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責任之虛浮主張,妄下論斷,損害上訴人憲法上所賦予合法權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所稱可供查考之謝芳菊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並無以上訴人之名義簽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刑事案件,上訴人實質係仲介性質,非刑案所調查內容,故不起訴處分書未審究本案之實質內容,至於調查筆錄係未根據法應具備之課稅證據所作成,亳無可信,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憑空認定上訴人取有系爭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案係以謝芳菊名義投資,而銘志公司亦將投資所得匯予謝芳菊而非上訴人,謝芳菊並已申報所得,縱有申報不實也應以謝芳菊為處分對象,非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對象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