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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間土地徵收及變更使用分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潭子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五),自民國65年實施都市計畫迄今有33年未依法徵收,遂向相對人申請儘速徵收,如無法徵收,請變更為住宅區,經相對人函復表示財源短絀,視來年財源狀況衡酌辦理,並於第四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本件有關徵收系爭市五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應為臺中縣政府,相對人僅屬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抗告人等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為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之變更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發布實施,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並不可採。又5年期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相對人所為上開函復,意在說明擬將抗告人等意見於辦理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其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有所准駁,自亦不致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市場用地已經33年未徵收使用,已實質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3至5年通盤檢討,均未依規定處理抗告人之申請,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且認本件非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況相對人函復視來年財政狀況衡酌辦理及第四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且無理限制及改變第三次通盤檢討之意旨等情,並非單純敘述理由,而係屬行政處分。又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已明定地方政府應對超過25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優先處理,並以通盤檢討作必要變更使用,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為調查,判決自有違法。
四、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第15條所規定。足見都市計畫之變更,皆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發布實施,未依上開程序,並無其他相關委員會或行政機關有權責逕行同意變更都市計畫。又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即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有所不同。本件相對人僅屬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抗告人等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為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且相對人之函復意在說明擬將抗告人等意見於辦理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其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有所准駁,自亦不致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悉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亦僅規定對超過25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全面通盤檢討,核與本件結論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