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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5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金本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5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國榮死亡後,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19筆土地(地號:171、171-1、171-3、172-1、175、176、180、180-1、181、181-1、181-2、181-4、181-5、181-6、184、185、186、189、192,應有部分2667/4200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4年4月4日經繼承人鄭水枝等16人申辦全體繼承人21人繼承登記完畢。95年1月間鄭水枝等16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通知其餘共有人(即抗告人及鄭光隆、鄭光智、鄭光敏等5人),嗣鄭光隆、鄭光智、甲○○主張優先購買,並由買賣權義雙方等於95年4月13日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於95年4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惟抗告人復以遺產尚有爭執,系爭所有權移轉依法不應登記,提起訴願,經決定抗告人甲○○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乙○○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各款之情事,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發見就同一訴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或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均未具體指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為鄭國榮所留遺產,惟因祖產爭執,訴外人鄭火潭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因遺產分割及歸扣問題,系爭土地繼承人鄭水枝之應繼分,應扣減被繼承人為其清償之債務。上述私法爭執,需待民事法院為認定後,行政機關始可就此為登記,原審未慮及此,實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外,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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