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參加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參加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即出租人)丁○○及訴外人楊王美枝、楊德霖、楊坤煌、楊亞鋒等5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楊王美枝、楊德霖、楊坤煌、楊亞鋒等4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參加人丁○○),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及參加人戊○○(原名為楊瑞猛)共同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溪河東字第44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戊○○於98年2月12日共同申請續租,另參加人丁○○則於98年1月20日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而承租人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即以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回復承租人及出租人。被上訴人不服,主張其與參加人戊○○雖共同承租系爭耕地,然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差距,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如一併計算收入實與事實不符,且如將系爭耕地收回,將使被上訴人失其生活依據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申請就彰化縣溪湖鎮○○段109地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案件,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於41年訂立契約時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及楊水木分別繼承,依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示: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並須租佃雙方無異議,各人即與出租人具有獨立之租賃關係,本案僅承租2人為方便耕作管理所作之私下約定耕作之範圍,但並未知會出租人,並不符合分管契約之要件,且僅憑參加人戊○○10幾年前之記憶於庭上陳述參加人之父親及其伯父一人分耕一邊就認定有分管之事實,並不合理。楊金亭、楊水木死亡後各由其子楊道寬、戊○○於87年單方繼承承租權時係以整筆面積共同辦理承租(依租約書及申請書所示),因本案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3、4、5款所列之各項情形,本所准其辦理繼承承租權,所附證件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記載二分之一承租權係承租2人為了方便耕作管理所作私權約定,且並未就耕作位置圖、繳租方式及承租權如何行使提出書面說明,且自訂立契約至今各自辦理繼承或92年、98年辦理續約時承租人均共同使用同一張租約書,可知辦理繼承時所記載之二分之一承租權,係承租2人對於繼承權私權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分管之認定,更無法影響整張租約書2人共同承租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戊○○於原審法院陳訴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楊水木早年身體罹病致無法耕作,乃將其系爭耕地二分之一交由楊金亭耕作,本件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分耕部分委託楊金亭代耕,視為轉租均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本件耕地租約已因楊水木委託楊金亭代耕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准其續約。且參加人戊○○亦於庭上陳述本人並未自任耕作,故將耕作及繳納租金事宜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115條之規定,更無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事實,其違反分管契約之規定已相當明確。原審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戊○○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有分管耕作系爭土地之約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就此仍執原詞加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轉租而不自任耕作,並非本案審酌範圍內,無予審酌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