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醫藥大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8年級學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偷竊、偽造文書等嚴重影響校譽之重大過失行為,於民國98年9月10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依該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下稱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上訴人之學籍,並以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輔導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上訴人需要,於89年元月制訂通過,然大學法第25條之1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施行,顯然該輔導獎懲要點並非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之授權而制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明。(二)被上訴人所屬學生事務委員會於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上訴人學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三)原處分作成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能調查證據並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理由所述各節,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