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陳金圍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9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係相對人中醫系8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經相對人學生事務委員會以其偷竊、偽造文書及嚴重影響校譽等重大過失行為,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核定處以抗告人開除學籍之懲處處分(下稱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98年10月19日評議決定維持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開除學籍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其嗣後報請教育部註銷學籍,非該處分之生效要件,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又系爭開除學籍之處分縱經判決確定撤銷,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輔導」規定,相對人將輔導抗告人復學,抗告人被開除學籍所受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且抗告人所提請求撤銷系爭開除學籍之訴,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在案,足徵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乃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定有明文。至行政爭訟程序中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效力…。』依此規定,一經為停止執行裁定,不僅停止給付性質原處分之執行力,即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卻。…」有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之開除學籍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本院前揭裁定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抗告人為相對人校內中、西醫學系雙修之學生,依相對人所訂立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中醫學系學生修讀醫學院醫學系雙主修辦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於相對人校內之修業年限最長為10年。抗告人遭此處分前已為相對人校內中醫系8年級學生,僅餘半學期之醫院實習即可完成學業,然嗣因刑事案件審理、羈押之故,而休學1年,故抗告人於相對人校內之修業年限僅剩1年,即於99年9月開始之此一學年。換言之,若抗告人無法於此一學年完成其醫院實習,縱然嗣後本案行政訴訟獲得救濟,亦仍無法完成其未竟之學業。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此事由,並聲請原審向相對人函詢:如本案開除學籍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回復學籍,繼續就學,是否不受其所訂立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中醫學系學生修讀醫學院醫學系雙主修辦法」第9條規定即10年修業年限之限制。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認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規定,不會使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殺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而偷竊、毀損屍體罪部分則獲判緩刑,且檢方並未就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系爭開除學籍處分記載「林生因偷竊、『偽造文書』及嚴重影響校譽等重大過失行為」等語,並以此為開除學籍處分之主要理由,是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及申評會評議決定,認定事實已有重大違誤,抗告人於申訴評議程序、訴願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均主張之,然相對人及原審皆恝置未理。綜上所述,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內容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瑕疵,導致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有理由之機率大增,實有將開除學籍處分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處分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者,如形成處分或確認處分,只須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即可。本件相對人之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其嗣後報請教育部註銷學籍,非該處分之生效要件,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此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裁定雖為相同之論述,惟並未據此推論不得停止形成處分例如開除學籍處分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二)、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輔導:(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各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為「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所規定。再按「(第1項)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如有異議或認有其他損及學生個人權益時,得說明具體事實依學生申訴辦法去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合乎申訴要件者,在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學生申訴辦法另訂之。(第2項)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學校應另為處分。(第3項)依前項規定經學校另為處分准予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為「中國醫藥大學學則」第6章「休學、復學、轉學、退學」之第52條所規定。且依該學則第3章「修業年限、學分成績」之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休學期間亦不納入修業年限。」準此,抗告人得就相對人之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提起申訴、訴願、行政訴訟,該開除學籍處分如經教育部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相對人應另為處分准予抗告人復學或輔導其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是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中醫系8年級學生,申請雙主修,其修業年限最長為10年,因本案之故,已休學1年,其修業年限僅剩1年,即於99年9月開始之此一學年,原審未依其聲請向相對人函詢此情,逕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規定,遽謂其未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將「中國醫藥大學學則」第3章「修業年限、學分成績」中有關修業年限之規定與第6章「休學、復學、轉學、退學」中有關休學之規定混為一談,所指原審未予調查,其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殊無足取。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業已循序提起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經申評會於98年10月19日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教育部以99年2月22日台訴字第0990013202A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審以99年7月8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99年9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駁回在案,是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業已確定,行政訴訟已終結而非繫屬中。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