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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於98年3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因無在途期間,算至96年7月27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31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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